(2017)赣06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王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王俊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负责人郭丽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男,男,1993年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鹰潭市梅园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细珠,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鹰潭市,系被上诉人王俊男的母亲。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横永,被上诉人王俊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细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付赔偿款113807.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员为江云军还是王建成,和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成为驾驶员查明经过的事实审查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次日上午,江云军向上诉人全国客户服务热线95××0电话报案称其为案涉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原审判决述及上诉人辩称实际驾驶人为王俊男系笔误或记录错误),此有电话录音为证:报案当日下午14时,上诉人工作人员对王建成作《保险事故查勘问询笔录》时,王建成对江云军电话报案自认为驾驶员的事实亦表认可。同时,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66]号)(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则认定王建成为案涉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仅述及“事故发生后王建成弃车离开现场,于2015年01月09日15时55分来中队投案自首”,无涉此前报称的驾驶员姓名和王建成缘何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又次日投案自首。因事故认定书中驾驶员王建成和保险报案电话告知的驾驶员江云军非同一人,且事故认定书对王建成缘何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又次日投案自首的事实不清,欲查明该事实,上诉人原审时先向交警部门申请查阅案涉交通事故卷宗遭拒,后请求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阅遭驳回。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中车辆驾驶人是现场关键因素,对事故事实、成因、性质、过错的查明和认定有重要作用,况且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案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因素对保险责任认定亦有重大影响。换言之,交通事故中的驾驶人不同或驾驶人有无合同约定免责情形,直接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赔偿责任大小。因此,案涉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人究竟是江云军还是王建成,及王建成缘何于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后又于次日下午投案自首的查明经过等事实,是本案应当重点查明的事实。事实如若不清,则裁判结果难言公平。原审判决对案涉重要事实未能依法审慎查明,为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请求贵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进一步查明。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事故认定书王建成构成肇事逃逸、破坏现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且构成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机动车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均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或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人究竟系江云军还是王建成暂且不论,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成亦构成肇事逃逸、破坏现场,理由为:第一、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可以认定,王建成系“逃逸的当事人”,其行为属于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表述为“弃车离开”,只是对行为的描述而非对性质的认定,不能据此否定王建成肇事逃逸的定性。如结合“投案自首”的表述,则逃逸更加明确——投案自首即是逃避法律追究发展结果之一。第二、案涉交通事故地点为“鹰潭市月湖区沿江路晨宇云轩门口”,属市中心区。该地点附近不乏门诊部、社区医院和大型医院,从事故损伤救治的及时性、有效性看,远胜王建成选择的偏远郊区的门诊部。原审判决以其受伤后救治为由认定其非逃逸,以人为本无可厚非,但却忽视了最基本的事实和常理。第三、从王建成提供的门诊记录看,其伤情轻微,救治处理后完全能够及时返回现场或者赶赴交警部门说明情况、接收调查和处理。但却选择逃避,直至次日下午才因故投案自首,甚至向上诉人报案亦是次日上午由不了解保险情况的江云军代行。第四、车辆驾驶员是交通事故现场的重要因素,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因肇事逃逸而离开现场,属于破坏事故现场的情形之一。王建成事故发生后逃逸,虽于次日投案自首,但仍构成破坏现场。由此,上诉人认为,王建成事故发生后伤情轻微却选择远郊门诊部救治、委托江云军报案、次日下午投案自首足以认定其肇事逃逸、破坏现场的事实,上诉人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纠正。综上所述,意外无法避免,保险亦非万能,赔其当赔,方为保险之本意,才能保障和促进保险业态的持续健康发展,从而发挥其维护人们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之功效。原审判决事实审查有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保险业态的良性发展,更可能因放纵违法行为使之最终得以逃避法律追究,望贵院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及时纠正为盼。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俊男并未取得实际赔偿人王建成请求授权,也没有对第三人做出赔偿,不享有第三者责任险的请求权。王俊男答辩称:1、本案驾驶员是王建成;2、当时王建成受了伤去治疗不是逃逸,也赔付了第三方;3、王建成将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王俊男。王俊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王俊男各项经济损失:赣L×××××号车损16739元、赣L×××××号车损105000元、赣L×××××号车损8317元及赣L×××××号车损360元共计人民币1304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30分许,王建成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沿鹰潭市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晨宇云轩门口路段时,由于王建成遇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赣L×××××号小轿车撞上停在车位内的赣L×××××号小型越野车,赣L×××××号小轿型车,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成通过江云军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弃车离开现场前往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诊所门诊治疗,于2015年1月9日15时55分前往交警办案部门接受处理。2015年1月1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3日,经交警力案部门调解,王建成和受害人王佳玮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由王建成赔偿受害人王佳玮赣L×××××号汽车车损102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对赣L×××××号小型越野车、赣L×××××号小型轿车、赣L×××××号小型轿车、赣L×××××号小型轿车也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分别为88391.5元、8317元、360元、16739元。事故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该车在被告投保了车损、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现原告已经赔付给赣L×××××号小型越野车、赣L×××××号小型轿车、赣L×××××号小型轿车三辆车的车损后,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王建成和原告系父子关系,王建成赔偿的费用,其同意由其儿子即原告王俊男主张该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并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已支付的第三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提出根据报案人江云军的电话报案记录显示,当时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王俊男,且驾驶员系逃逸,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赣L×××××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系王建成。王建成为弃车离开现场,经查王建成弃车离开现场系到医疗部门治疗,并通过江云军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于次日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其行为不构成逃逸,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建成在交警办案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赔偿受害人王佳玮交通费属扩大损失,系其自愿赔偿给受害人王佳玮,该笔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赣L×××××号车损被告定损为88391.5元,但原告自愿赔偿给受害人王佳玮102000元,该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王建成将其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有权就王建成赔偿给受害人王佳玮的88391.5元向被告索赔。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的定损为:赣L×××××号车损为88391.5元、赣L×××××号车损8317元、赣L×××××号车损360元、赣L×××××号车损16739元,合计人民币1138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俊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13807.5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王俊男指定的账户(收款人王俊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1)。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当晚,江云军接到王建成的电话赶到事故现场后代王建成分别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公安交警部门当晚均到事故现场勘查现场情况,江云军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公安交警部门勘查现场情况后离开。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当晚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驾驶赣L×××××号汽车的驾驶人为王建成,被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赣L×××××号汽车的驾驶人为王建成并无不当。王建成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碰撞受伤,王建成离开事故现场系因为受伤去医疗场所进行治疗。生命健康权利是应该获得首要保障的权利,此时不应当要求一个受伤者不顾自身健康留在事故现场而放弃及时治疗,且王建成发生事故后及时委托其朋友江云军到现场代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公安交警部门报了案,当晚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公安交警部门在接到报案电话后亦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王建成次日亦及时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因而,王建成因受伤离开事故现场去医疗场所进行治疗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原审判决认定王建成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8日王建成驾驶赣L×××××号汽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晚21时30分许,时间较晚,王建成受伤后选择一家熟悉的医疗场所进行治疗符合常情,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推断王建成属于肇事逃逸的理由亦不成立,应不予采信。王俊男系本案肇事车辆赣L×××××号汽车的登记车主及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王建成赔偿后同意将索赔的权利转由其儿子王俊男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王俊男据此有权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才审判员 徐永荣审判员 汪福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佳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