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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联庆与凌碧华、周培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联庆,凌碧华,周培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044号原告:黄联庆,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春,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碧华,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培林,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凯俐,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联庆诉被告凌碧华、周培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联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忠,被告凌碧华、周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霍凯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凌碧华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北十二路x号的房屋出让给原告,价款为4390000元。合同还做出了双倍定金加出让价款10%违约金赔偿的约定。因房产贷款尚未清还,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必须在2016年10月25日提前向银行清还抵押贷款并涂销房产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完成交易。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保证金及延迟至2017年2月28日。后凌碧华一直没有履行向银行清还贷款及涂销抵押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02910元;三、被告以439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迟延履约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又将房屋卖给了案外人,故撤销原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9000元;三、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中介服务费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答辩称:一、涉案房产属于凌碧华的婚前财产,周培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房产为凌碧华于2013年5月13日购买,而两答辩人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因此涉案房产属于凌碧华的个人财产,与周培林无关,故周培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款项中,只有5万元为定金,其余45万元为楼款;《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定金为5万元,且双方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将首期楼款10万元作为楼款支付给卖方。对于《补充协议》,凌碧华并没有在上面签名,请求对凌碧华的签名进行鉴定,且该35万元款项均为楼款;三、原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违约情节较轻,应适当降低违约金。由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使被告对原告支付能力产生怀疑。后由于被告资金非常紧张,被告已经和中介方说明解除合同并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退回房款47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房款10%的违约金过高,应酌情降低,且违约金与定金不能同时适用。诉讼中,原告确认若双倍定金与违约金条款不可同时适用,则选择于本案中适用违约金条款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凌碧华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凌碧华以439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北十二路xx号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定金5万元,首期楼款134万元,其余款项300万元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其中首期款中的10万元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其余首期款应于递件成功当日支付,若卖方不卖,应向买方支付物业成交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赔偿中介服务费3万元的责任;双方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凌碧华支付了定金5万元,并于2016年10月31日向周培林支付了款项10万元。2016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交易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前办理,且变更定金数额:“2016年11月30日补定金15万元,2016年12月30日补定金10万元,2017年1月15日补定金10万元给凌碧华”。原告遂又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定金。之后,被告向原告表明不再出售房屋,并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退还款项47万元,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凌碧华与周培林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周培林在凌碧华出售房屋过程中,参与了收取房款及办理《补充协议》签订等事项。再查明,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向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淘房置业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支付了中介费30000元。现凌碧华名下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北十二路xx号房屋已经于2017年5月3日由其出售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原告与凌碧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凌碧华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凌碧华支付违约金439000元,并赔偿中介费损失3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凌碧华亦应将已经收取未退还的房款3万元返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问题,因定金罚责与违约金条款不可同时适用,如上所述,本院已经对原告按照违约金条款追究凌碧华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对于该项请求,不再支持。凌碧华辩称违约金过高,理据匮乏,本院不予采纳。周培林与凌碧华为夫妻关系,上述凌碧华的债务亦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并没有充足证据反映两被告明确约定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亦没有充足证据反映两被告明确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培林应对凌碧华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周培林抗辩称非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凌碧华、周培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联庆返还房款30000元;二、凌碧华、周培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联庆支付违约金439000元;三、凌碧华、周培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联庆支付中介费损失30000元;四、驳回黄联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70元(黄联庆已经预交25960元,多支付部分11990元可申请向法院退还),由黄联庆负担9510元,凌碧华、周培林负担4460元(凌碧华、周培林应负担部分请迳行支付给黄联庆,法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莹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