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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王晓燕、严俊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王晓燕,严俊华,丁朝竹,唐春荣,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708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302270057D,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海陵南路32号。负责人:王亚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程,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燕,女,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俊华,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玉,江苏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朝竹,男,196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唐春荣,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姜堰市。被告:张华,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晓燕、严俊华、丁朝竹、唐春荣、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王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严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玉、被告丁朝竹、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和崔程、被告王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俊华、被告丁朝竹、被告唐春荣、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燕、严俊华立即归还原告常熟商业银行借款40万元,并按实际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从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到期本金按实际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承担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丁朝竹、唐春荣、张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王晓燕、严俊华在常熟商业银行借款40万元,年利率10.08%,丁朝竹、唐春荣、张华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后未能按约还款,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王晓燕辩称:一、常熟商业银行主张年利率10.08%过高,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违反合同法第204条的规定;二、罚息按正常利率上浮30%是对常熟商业银行本身逾期贷款的约定,常熟商业银行不能据此条款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严俊华辩称:常熟商业银行的主张的罚息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合同是常熟商业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严俊华签字的第一部分认可,对第二部分当时签订合同时严俊华没有看到该合同的条款,第二部分条款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罚息按正常利率上浮30%是对常熟商业银行本身逾期贷款的约定,常熟商业银行不能据此条款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丁朝竹辩称,担保是事实,约定的利息应是年息五厘。被告唐春荣未应诉、答辩。被告张华辩称,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常熟商业银行(贷款人)与王晓燕(借款人)、严俊华(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东台个借字2016第28960号),约定:王晓燕、严俊华向常熟商业银行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0日,贷款用途建厂房,贷款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其他分期方式,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罚息一栏中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东台保字2016第16962号。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2.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7将借款人在贷款人或其它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贷款人业务计价货币不同的,按扣收时贷款人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6年6月28日,王晓燕在常熟商业银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还款计划为:2016年7月20日还利息2464元,2016年8月20日还利息3472元,2016年9月20日还利息3472元,2016年10月20日还利息3360元,2016年11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利息3472元,2016年12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利息2940元,2017年1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利息2604元,2017年2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利息2170元,2017年3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利息1568元,2017年4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利息1302元,2017年5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利息840元,2017年6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利息434元。根据上述还款计划,王晓燕应归还常熟商业银行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期内利息28098元。2016年6月28日,常熟商业银行(债权人)与唐春荣、丁朝竹、张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东台保字2016第16962号),被担保主债权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东台个借字2016第28960号,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保证范围1.1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1.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第三条保证方式1.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2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1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6月28日,常熟商业银行向王晓燕发放了贷款40万元,王晓燕、严俊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发放后,王晓燕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利息2464元,于2016年8月20日归还利息3472元,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利息64元,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44元,于2016年9月27日归还利息3406.56元,于2016年10月20日归还利息93.44元,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02元,合计归还借期内利息9501.46元。因王晓燕、严俊华未能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常熟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常熟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账户明细对账单、《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常熟商业银行与王晓燕、严俊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常熟商业银行与丁朝竹、唐春荣、张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王晓燕在借款后仅归还借期内利息9501.46元,对于常熟商业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借期内的其余利息以及罚息,王晓燕与严俊华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丁朝竹、唐春荣、张华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对王晓燕、严俊华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晓燕、严俊华关于罚息按正常利率上浮30%是对常熟商业银行本身逾期贷款的约定的辩称,与合同进行体系解释和习惯解释后的意思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严俊华、唐春荣、丁朝竹、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燕、严俊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借期内利息18596.54元;二、逾期利息:1、以5万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2‰计算,2、以5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2‰计算,3、以5万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2‰计算,4、以5万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2‰计算,5、以5万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2‰计算,6、以5万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2‰计算,7、以5万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2‰计算;8、以5万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2‰计算);二、被告丁朝竹、唐春荣、张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王晓燕、严俊华、丁朝竹、唐春荣、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储继宏人民陪审员  田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