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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叶家宏、尹立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家宏,尹立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家宏。委托代理人:李先年,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周,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立平。委托代理人:伍蓉梅,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日发,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上诉人叶家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6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立平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1375.3元(住院医疗费6707.2元、急救费用1168.1元、住院服务费13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82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6年1月7日曾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双方一直就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的履行存在争议。2016年3月21日,被告同案外人余锦球(被告系其司机)一并前往原告在天河区小新塘的档口,正值原告外出工作,原告妻子遂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新塘派出所报警。随后原告赶至档口,下车后便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原告头部被被告用石块砸伤。事发当天,原告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3日,共住院13天。该院出具《入(出)院证明》,原告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四周(病假建议书载明病假由2016年4月3日至5月1日止);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经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新塘派出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为证明其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服务费,其提交了病历及相应的票据(其中原告名下的医疗费金额为6139.3元、住院服务费为130元)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42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称系对方先动手打人,对此,原审法院将依被告申请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新塘派出所调取的事发当日双方的笔录交与双方质证,双方均认为对方笔录中就部分事实的陈述不属实。其中,原告在笔录中称:“一下车我就冲上去用手扯住那名男司机,质问他为何欺负我老婆,那名男子就从地上捡了一个水泥块砸在我头上,我当时就晕过去了”;被告在笔录中称:“车主从外边回来,不问青红皂白,就用脚踹了我的后腰,我当时顺手将旁边的一块砖头打向车主头部,造成车主头部流血”。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在派出所笔录中的陈述已足以反映系原告先动手拉扯,但被告以石块进行还击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其所抗辩的正当防卫,而原告确因此受伤,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按照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139.3元、住院服务费13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6707.2元+1168.1元)与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不一致,且其中有两张票据非原告名下,而原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此部分金额原审法院予以剔除,医疗费金额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前述金额为准。2.误工费2589.8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出院医嘱及病假建议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即为41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酌情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895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2589.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13天,其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该项费用指的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需要护理且原告有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确会因治疗伤情而产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定100元。6.营养费,无医嘱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42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且确因本次事件而产生,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679.13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其中的70%,即为7475.3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家宏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尹立平7475.39元;二、驳回原告尹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尹立平负担280元(已预缴250元),被告叶家宏负担50元。判后,叶家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虽因履行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而起,但上诉人构成正当防卫:第一、根据事实、证人证言及双方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明确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是在被打后倾倒过程中本能的回击,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第二、被上诉人只是出了点血,并没有其它伤害。因此,也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0条之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即使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6条,该案主因是被上诉人动手打人在先。因此,上诉人的责任比例也不应超过30%。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断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尹立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而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先动手拉扯上诉人,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以石块还击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已构成侵权,不属于其所抗辩的正当防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7475.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家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武衡张树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