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洁珍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洁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洁珍,女,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洁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9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洁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洁珍在中山市民众镇XX市场路边向姚某派发法轮功宣传资料时,被群众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公安人员当场在苏洁珍身上及其居住的民众镇XX路X号X楼缴获法轮功宣传资料1批(经中山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其中属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的共102份,属邪教光盘、录音带的46张(盒),属邪教书刊的138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缴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及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鉴定书,证人姚某、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2的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苏洁珍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洁珍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苏洁珍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苏洁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传单、图片、标语、报纸、光盘、录音带、书刊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苏洁珍上诉提出:其只是送了一个“护身符”给三轮车夫,从其住处查获的“法轮功”资料均是自用,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洁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苏洁珍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苏洁珍在案发当天有派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的行为,侦查机关在其身上及住处也查获了“法轮功”宣传资料一批,且查获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数量较多,有部分内容相同,显然并非只是自用,鉴于上诉人苏洁珍是在传播过程中被查获,原审判决已认定其是犯罪未遂,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苏洁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洁珍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苏洁珍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洁珍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周绍庄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佩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