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谭银银与被告刘西智、刘社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银银,刘西智,刘社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860号原告谭银银。被告刘西智。被告刘社林。原告谭银银与被告刘西智、刘社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西智、刘社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西智系建筑包工头,于2017年初承包了被告刘社林民用住宅的建造工程。2017年2月被告刘西智雇佣受害人谭乖平为其干活。同年4月17日受害人谭乖平在二楼顶操作电葫芦卸砖时,由于从灰斗车卸砖时发生晃动,使其失去平衡,从楼顶摔下,经眉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三陆军医院开颅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2日去世。事发后,被告刘西智垫付受害者医疗费2.4万多元并给付丧葬费2万元。经镇政府督促,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刘社林无积极承担赔偿之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均负有直接法定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279813.90元。被告刘西智辩称,原告谭银银所说的均为事实。只是赔偿费用中涉及护理误工标准及精神损失赔偿费过高,死者工资不应一并处理。被告刘社林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不认可,受害人没有直接在被告的院子里死亡,被告也没有直接雇佣受害人,当时楼上干活的人很多,受害人摔下来是他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因此次事件的发生给被告的精神和经济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谭银银之父谭乖平受雇于被告刘西智,为被告刘社林家实施农村民用住宅建房中干活。2017年4月17日受害人谭乖平为刘社林建房过程中不慎从由三层操作面摔到二楼楼梯,紧急送往眉县人民医院,后因病情较重转往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开颅手术治疗,于2017年4月22日不幸离世,实际产生医疗费39624.51元,其中被告刘西智垫付24673.27元,原告支付14951.24元。事故发生后,经村组调解未果。现原告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87920元、丧葬费35782.20元、医疗费14951.24元、运尸费2000元、停尸费2300元、护理及误工费1320元、交通费371元、精神损失赔偿费30000元及死者工资3800元等共计人民币278444.44元。又查,被告刘西智为抢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等共计24723.27元及给付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预交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工房屋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社林作为承建房屋的所有人,将该房屋的建筑承揽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西智,刘西智雇佣受害人谭乖平等人进行施工,被告刘西智在雇佣谭乖平工作时,未能对雇员的相关安全生产提供相应的防护条件,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谭乖平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造成自身损害,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社林作为定作人,对选任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受害人谭乖平、被告刘西智、刘社林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刘西智应对受害人的损害负50%的责任,被告刘社林应对受害人谭乖平的损害负20%的责任,受害人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为受害人支付医疗费14951.24元;被告刘西智为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24673.27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受害者谭乖平的抢救、医疗费共计39624.51元。原告谭银银因抢救受害人的护理费用为600元以及其丈夫雷乾峰因此而产生的误工费为72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396元/年×20年=18792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5782.20元,属计算错误,经核定为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637元/12×6月﹦29818.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运尸费2000元、停尸费23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死者工资之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268983.01元。被告刘西智为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24673.27元及丧葬费2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西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银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34491.50元,抵扣刘西智已付的44673.27元,实际应再赔偿原告谭银银89818.23元。二、被告刘社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银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3796.60元;三、驳回原告谭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谭银银负担825元,被告刘西智负担1375元,被告刘社林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5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怀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