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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诉李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永清,丁言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清,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付元花(系李永清妻子),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言明,男,199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清、丁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徐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同意人寿徐州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系法律适用错误,另李永清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一审法院认定3,000元/月不当。李永清、丁言明均未作答辩。李永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残疾赔偿金255,032.80元、医疗费34,4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7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0元、鉴定费6,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人寿徐州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丁言明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丁言明为李永清垫付了现金19,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18时,丁言明驾驶赣F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浦路航梅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永清碰撞,致使李永清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丁言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清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永清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11月4日,李永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永清于2016年4月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2、给予被鉴定人李永清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11月7日,李永清又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永清因交通事故致两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内踝骨折(断端分离移位,累及关节面),右跟骨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一审法院另认定,赣F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丁言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清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永清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寿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丁言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李永清自行承担。对于人寿徐州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李永清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人寿徐州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李永清的合理损失。关于李永清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含后续)、鉴定费6,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李永清上述四项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永清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李永清主张按2016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结合李永清残疾赔偿的计算年限及伤残系数,一审法院核实为253,844.80元;(2)医疗费,在扣除163元伙食费后,一审法院核实为34,301.32元;(3)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以60元/天计算75天为4,500元(含后续);(4)误工费,李永清主张60,000元,并提供了工资表。一审法院认为,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李永清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年龄,结合鉴定意见以及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190元/月的标准,酌情以3,000元/月计算6个月为18,000元(含后续);(5)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永清主张11,000元,结合李永清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8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李永清各项损失共计334,146.12元。人寿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永清120,1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李永清167,236.89元;另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丁言明全额赔偿,因其已为李永清垫付了19,000元,故李永清需返还给其1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徐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永清120,100元;二、人寿徐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永清167,236.89元;三、李永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言明1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李永清负担726元,丁言明负担2,805元。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李永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其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人寿徐州支公司对李永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误工费,根据李永清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年龄,结合鉴定结论酌情认定3,000元/月并无不当,人寿徐州支公司不同意按照该金额支付误工费,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人寿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