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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0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彩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王彩虹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0471号原告: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843号之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709551402。法定代表人:汤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牧萍、张佳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虹,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世茂公司)与被告王彩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牧萍到庭参加诉讼。王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购房款余款66万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9月9日为253176元);2.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2064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彩虹向世茂公司购买晋江市世茂御龙湾项目K3-1地块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总购房款943558元,王彩虹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世茂公司首付款283558元,于合同签订后30日以按揭方式付清剩余购房款66万元,王彩虹逾期付款超过90天的,应按日向世茂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审理中,世茂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王彩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世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预售许可证》一张;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本院认为,王彩虹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世茂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世茂公司与王彩虹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王彩虹向世茂公司购买晋江市世茂御龙湾项目K3-1地块商品房一套,总购房款943558元。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约定王彩虹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世茂公司首付款283558元,其余购房款66万元由王彩虹通过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且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王彩虹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购房款,逾期超过90日的,世茂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若世茂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王彩虹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王彩虹按日向世茂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及附件并相应约定世茂公司如未按期交房,应按日支付王彩虹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彩虹支付世茂公司购房款283558元,购房余款66万元未支付。诉争房屋尚未交房。世茂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世茂公司与王彩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王彩虹未依约履行义务,故世茂公司请求支付购房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世茂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参考双方约定的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四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情适当调整为按未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王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购房余款6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购房余款6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8元,由被告王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民强审 判 员  吴雅莉人民陪审员  黄东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速 录 员  洪雅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