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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隋永生诉翰章乡友好村昌盛一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永生,敦化市翰章乡友好村昌盛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815号原告:隋永生,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翰章乡友好村昌盛组。代表人:张新东,组长。原告隋永生诉被告敦化市翰章乡友好村昌盛组(以下简称昌盛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敦化市翰章乡友好村昌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敦化市翰章乡友好村昌盛组给付原告沙子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偿还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翰章乡昌盛村修路,在原告处赊购沙子,经对账结算,昌盛村欠原告沙子款4万元。当时的村主任冯玉军、村文书刘兆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曾找昌盛村负责人催要此款,但由于昌盛村与友好村合并,财产村已变成友好村的一个组。原告的债权没有人给付,多次找翰章乡政府信访部门,但最后信访部门建议走法律程序,原告只好起诉。敦化市翰章乡友好村昌盛组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敦化市翰章乡昌盛组因修路购买隋永生砂石,未付款。2010年7月10日,隋永生与昌盛组结算后,负责人冯玉军和文书刘兆纯给隋永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2010年7月10日昌盛村修路欠香房村沙厂隋永生4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2017年5月11日,敦化市翰章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为“原敦化市翰章乡昌盛组是我翰章乡辖区的一个自然屯,后合并到翰章乡友好村,成为友好村一个组,现财经独立核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部分陈述,2010年7月10日,冯玉军和刘兆纯给隋永生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5月11日,敦化市翰章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敦化市翰章乡友好村昌盛组虽然是敦化市翰章乡友好村的一个组,是友好村的组成部分,但由于该昌盛组财经独立核算,因此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昌盛组修建道路时,原告隋永生给该组运送砂石,当时的负责人冯玉军向隋永生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隋永生履行了交付砂石的义务,而昌盛组至今未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昌盛组应当给付隋永生砂石款40000元。至于隋永生主张给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利息是经济损失的一种,因为昌盛组违约,从而给隋永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昌盛组亦应当支付40000元的利息损失。但是由于昌盛组在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40000元的给付时间,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隋永生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昌盛组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敦化市翰章乡友好村昌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隋永生砂石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隋永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