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1967号马富海诉李雄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海,李雄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1967号原告:马富海,男,1962年9月1日出生,回族,大通县景阳镇。被告:李雄业,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通县景阳镇。原告马富海与被告李雄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马富海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马富海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吉祥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