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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小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9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兵,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建龙,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兵及其辩护人罗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王小兵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沿山前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仙古大王庙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小兵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小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害人吴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8日死亡(经鉴定,吴某1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王小兵主动去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兵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综合被告人王小兵有自首、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小兵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小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小兵没有犯罪前科,且其妻子刚刚生完小孩,家庭需要被告人王小兵的照顾,希望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兵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10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害人的身份材料、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发当日卡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花公(司)鉴(法病)字[2017]9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据;证人王某、吴某2、边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小兵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肇事车辆的指认;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兵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兵交通肇事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小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兵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秋香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