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洪惠芬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惠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353号罪犯洪惠芬,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惠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洪惠芬向南靖县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00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洪惠芬与同案被告人共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29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惠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惠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洪惠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洪惠芬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惠芬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超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