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昊与刘义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刘义海,天津博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452号原告:李昊,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新区统计局副部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井梅,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海,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林,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体辉(系被告之子),无职业,住。第三人:天津博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宁波里1-3-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2651307K。法定代表人:庄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忠,男,该公司连锁店经理。原告李昊与被告刘义海及第三人天津博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井梅、被告刘义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林、刘体辉及第三人天津博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滨海塘沽福建里XX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并判令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5日,被告之子刘体辉代表被告与原告在第三人的居间下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滨海塘沽福建里XXX号房屋,成交价为17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定金50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房屋评估价为1450000元,首付款1050000元,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400000元。2017年1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房款差价29万元汇至被告刘义海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之子刘体辉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原告已将剩余房款1450000元全部存入建设银行的资金监管账户,但被告不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义海辩称,根据《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2016年10月10日)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购房首付款,而原告却托词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交付首付款,导致被告无法置换其他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正式通知原告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博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2016年9月5日,被告儿子刘体辉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诉房屋,成交价格为179万元,定金5万元,首付43.5万元,公积金贷款101.5万元,另有差额29万元过户时现金给付。2016年10月10日,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了网签合同,网签合同对居间合同中监管资金进行了变更,变为首付105万元,公积金贷款40万元。网签后,因公积金政策调整,2016年12月15日之前暂停办理。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办理公积金贷款预约,双方开始等待公积金。2017年1月初,原告给付被告29万元差价款,被告当天将涉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017年4月,原告告诉第三人,被告要求加价,但原告不同意,故于2017年4月将首付款及全部剩余房款汇入资金监管账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定金收条、评估报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差额款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监管资金收款凭证、(2017)津0116财保2004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原告与被告儿子刘体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与被告儿子刘体辉的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刘体辉与原告的现场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刘义海之子刘体辉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及见证方第三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三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滨海塘沽福建里XXX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价为179万元。乙方于2016年9月5日支付甲方定金50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将首付款435000存入资金监管中心,余款1015000乙方委托丙方办理公积金组合贷款,差额款290000于过户进件当日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天津市滨海塘沽福建里XXX号房屋,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天津市滨海房屋管理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为1450000元。原告首付款105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400000元,贷款种类为公积金。原告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1050000元,一次性存入天津市滨海房屋管理中心在天津市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当银行贷款未被批准时,原告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公积金办理部门申请了预约。2017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差价2900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将首付款1050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2017年4月26日,原告将剩余房款400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因被告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交付首付款,但因房屋买卖手续涉及公积金中心工作流程及资金监管制度,首付款及公积金贷款均须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中,只有在贷款发放并办结过户手续后,才能够从资金监管账户中取款。原告存入首付款的时间虽晚于《天津市房产交易协议》约定的时间,但并不会影响被告从资金监管账户中取得房款的时间。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性违约行为,现原告已支付首付款并将全部剩余房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故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全款到账七日内交付房屋,现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昊与被告刘义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刘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昊办理天津市滨海塘沽福建里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由被告刘义海名下过户到原告李昊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若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可自行办理;二、被告于收到全部购房款后七日内将天津市滨海塘沽福建里XX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或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