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锋华与来金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华,来金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731号原告:张锋华,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被告:来金朝,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张锋华诉被告来金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金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69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H区58号门一楼22150店面经营纸胶带生意。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带18箱,价值13699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及时付款,后催讨,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来金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货款13699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订货合同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系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金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锋华货款136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璐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