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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化民与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民,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02行初84号原告:王化民,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穆汤臣,男,194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灵璧县灵城镇徐扬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宿州市银河一路559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8720-2。法定代表人:朱海,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化民不服被告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宿州市住建委)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汤臣,被告宿州市住建委的副主任杨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崔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6日,宿州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王化民,你不服灵璧县住建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根据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宿州市城乡规划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精神,市城乡规划局下设宿州市城乡规划执法支队,主要从事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监管,查处未获得规划许可违法建筑。故你的行政复议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你应到灵璧县政府或宿州市城乡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原告王化民诉称,原告的宅基地是八十年代合法取得,房屋在2008年遭龙卷风损毁,灵璧县政府号召并支持灾后原址重建。2015年秋竣工,11月2日突然遭到灵璧县住建局强拆。案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院认定强拆违法,判令被告限期作出赔偿决定。2016年冬,原告经灵城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续建,施工才恢复到2015年秋续建前的状态,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7日内自动拆除。原告王化民不服,于1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本应受理,公正裁决,竟拖到2月7日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然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应当受理的规定,不予受理的决定超出法定期限,实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化民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农业家庭户;2、(灵)住建限拆字〔2017〕第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灵璧县住建局,被告系灵璧县住建局的上级机关;3、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给省住建厅的投诉信以及省住建厅的《回复》,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申请复议,被告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省住建厅的回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宿州市住建委辩称,1、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17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就是在履行职责,相反如果受理了原告王化民的复议申请,反而超越了职责。2、根据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组织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实施的检查,受理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查处违法建设属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的职责,不予受理通知已告知原告王化民向有权受理的灵璧县政府或宿州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对此原告王化民向省住建厅反映,省住建厅于2017年3月31日进行了回复,回复中告知了王化民途径。3、被告宿州市住建委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行政复议法17条规定,收到复议申请后在5日内进行审查,但对通知期限并没有限制在5日内。考虑工作交接,经领导批准延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王化民的诉讼请求。被告宿州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王化民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2013年8月13日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3、2017年1月26日宿州市住建委《关于王化民行政复议延期申请的回复》;4、《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5、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法函〔2017〕642号《回复》。以上证明宿州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化民对被告宿州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没有向原告送达,不发生效力,该回复是宿州市住建委自己作出的,不符合公文规定,涉嫌伪造,延期理由于法无据;证据4于法无据,违反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曲解复议法17条规定,未告知救济途径,违反5日审查期限规定;证据5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宿州市住建委对原告王化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申请复议的内容属于城乡规划局;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何时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宿州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王化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王化民认为涉嫌造假,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王化民提供的证据1、2、3,宿州市住建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原告王化民下达(灵)住建限拆字〔2017〕第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宿州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材料。2017年1月26日,被告宿州市住建委以本案涉及单位的职能划分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批准延期15日。后经审查,认为根据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宿州市城乡规划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精神,市城乡规划局下设宿州市城乡规划执法支队,主要从事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监管,查处未获得规划许可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投诉,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建法函〔2017〕642号《回复》,认为宿州市住建委根据《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不受理王化民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妥。并告知对不受理行为不服,可依法提起诉讼。2017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宿州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五)组织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实施的检查,受理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查处违法建设。根据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的该项职责,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属于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的职责范围,被告宿州市住建委不受理王化民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依据正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依照上述规定,宿州市住建委对原告2017年1月22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告知了原告向灵璧县政府或宿州市城乡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对原告行使其他复议途径并不产生影响。综上,原告王化民请求撤销被告宿州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化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萍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解文维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