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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住山东省曹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1日被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9日经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5日,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将该案移交给宁陵县公安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郑某某(另案)驾驶大驾摩托车窜至宁陵县孔集乡吕雪盘村,将宁陵县孔集乡前小楼村村民杜某停放在吕雪盘村吕某家大门外的一辆“新雅”牌浅黄色电动四轮车盗走,经鉴定,��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700元。2017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郑某某(另案)驾驶大驾摩托车窜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哑巴村,将王某1停放在哑巴村“子鸣超市”西门的一辆“金彭”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73元。2017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郑某某(另案)驾驶大驾摩托车窜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姚常庄村,将闫某停放在姚常庄村姚满想家门口的一辆“小鸟”牌黑色踏板电动两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8元。2017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李明先(另案)驾驶大驾摩托车窜至山东省定陶县滨河路街道办事处郭庄村,将该村村民刘某停放在屋后的一辆“赛马”牌粉红色封闭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20。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驾驶大驾摩托车窜至河南省兰考县张君墓镇大王庄村南地,将晏某停放在地头的一辆“小鸟”牌红色电动两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3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驾驶大驾摩托车窜至山东省曹县倪集乡肖河行政村王庄,将王某2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福鸽”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评估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于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前王某1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闫某被盗“小鸟”牌电动两轮车,杜某被盗“新雅”牌电动四轮车,刘某被盗“赛马”牌电动三轮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搜查出的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田某、张某、金某、吕某、黄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王某1、晏某、王某2、杜某、闫某陈述笔录,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笔录,同案犯赵某某、马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丁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红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银白色“福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三、作案工具“T”型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俊梅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王振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