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8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三保与徐瑞瑞、李玉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保,徐瑞瑞,李玉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13号原告:张三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涛,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瑞瑞。被告:李玉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武军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柏,系公司职工。原告张三保与被告徐瑞瑞、李玉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涛、被告徐瑞瑞、李玉香、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4792.9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瑞瑞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由:2016年7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徐瑞瑞驾驶晋J×××××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连接线由北向南驾驶至汾阳垃圾发电厂路口处,与沿连接线西侧路口由西向东驾驶五征牌三轮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607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瑞瑞负主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至7月30日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在汾阳司法鉴定中心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356.24元。原告认为,被告阳光财险作为晋J×××××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瑞瑞承担。现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户籍复印件7份、汾阳市西河乡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刘某甲75岁,有四子女;原告张三保有一女儿张某甲,事故发生时8岁,有一儿子张某乙,事故发生时6岁;3、被告李玉香行车证、被告徐瑞瑞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有行车资格和驾驶资格;4、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晋J×××××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张三保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瑞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6、张三保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三保,于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30日住院17天;7、山西省汾阳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支及门诊票据原件10支、拟证明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8458.84元,门诊费2285.8元,合计医疗费10744.64元;8、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张三保车祸致胸椎4、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车祸致颈5、6棘突骨折、颈3/4椎间盘突出,颈椎活动丧失度17%评定为十级伤残;9、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6]估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张三保驾驶的无牌五征三轮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估价为人民币叁仟贰佰零伍元整(3205元);10、鉴定费专用票据两张,拟证明���告张三保花费鉴定费1900元;11、施救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张三保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施救费用800元;被告李玉香、徐瑞瑞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该垫付款。被告阳光财险辩称,鉴定系原告单方面作出,故鉴定费与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车损费以及交通费均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三保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5月10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张三保的胸4、5椎体压缩骨折���九级伤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8,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系单方面作出,故鉴定费与鉴定内容均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9,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该车损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不予认可的意见,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10,因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车损予以认可,故鉴定费本院认定400元;对于证据1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无法律依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案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徐瑞瑞驾驶晋J×××××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汾阳垃圾发电厂路口处,与沿连接线西侧路口原告张三保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五征牌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607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三保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瑞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往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并进行伤残鉴定,后被告阳光财险申请重新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三保的胸4、5椎体压缩骨折达九级伤残。关于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关于医疗费10744.6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支持,依法认定医疗费10744.64元;2、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的请求,原告住院17天,按照相关标准,每天15元,依法认定255元(15元×17天);3、原告关于营养费255元的请求,原告住院17天,按照相关标准,每天15元,依法认定255元(15元×17天);4、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16013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经重新鉴定后,原告张三保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依法认定103312元(25828元×20年×20%);5、原告关于误工费1092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之日止共108天,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依法认定10928元(36933元÷365天×108天);6、原告关于护理费172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7天,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法认定为1720元(36933元÷365天×17天);7、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2715.6元的请求,本��认为经重新鉴定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母亲有四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7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3955元(15819元×5÷4×20%);原告儿子事故发生时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18983元(15819元×12÷2×20%);原告女儿事故发生时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15819元(15819元×10÷2×2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757元;8、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标准,依法认定为4000元;9、原告关于车损费3205元的请求,经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6)估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3205元,故原告车损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205元;10、原告关于鉴定费1900元的请求,其中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因被告阳光财险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第一次鉴定��见不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车损鉴定费400元,对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11、原告关于交通费7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支持,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12、原告关于施救费8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汾阳市安顺工程救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支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施救费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676.64元。另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香、徐瑞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三保负本起���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瑞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张三保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履行先行赔偿义务,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李玉香、徐瑞瑞、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1254.64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1254.64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险赔偿原告878.25元(1254.64×70%);原告车损32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险承担843.5元(1205×70%);原告其余损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59817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不划分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承担34871.9元(49817×70%);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593.65元(122000元+878.25元+843.5元+34871.9元)。原告车损鉴定费400元,伤残重新鉴定费20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徐瑞瑞、李玉香承担1680元(2400×70%)。因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垫付,故被告阳光财险赔偿原告共计156593.65元(158593.65元-2000元);因被告徐瑞瑞、李玉香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故原告应再返还被告徐瑞瑞、李玉香3320元(5000元-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三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156593.65元;二、原告张三保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徐瑞瑞、李玉香垫付费用33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被告徐瑞瑞、李玉香负担3407元,由原告张三保负担1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