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聚鑫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富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聚鑫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富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66号原告:天津聚鑫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300108-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法定代表人:闫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红,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富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66136708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宝元村驯海路西。法定代表人:黄龙福,经理。原告天津聚鑫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富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聚鑫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富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聚鑫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7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给付原告一张中国银行天津东丽开发区支行票面金额为74000元的转账支票,因被告原因银行未能支付。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更换支票,被告无理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支票金额,故起诉。天津富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天津聚鑫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工程施工合同书。经审查,天津聚鑫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给付原告一张出票人为被告、票号为10401232/06459723、小写金额为74000元、付款行为中国银行天津东丽开发区支行的转账支票。原告填写出票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收款人为原告、用途填写货款,并填写了大写金额。原告于付款期限内到银行进行转账,但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未填写为由将该支票退还原告。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负有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在签发涉案支票时在支票上记载了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该支票应为有效票据。原告系合法取得该支票。被告签发支票后,应当无条件支付票据记载的金额。现因被告与付款行约定使用支付密码,而被告开具涉案支票时未曾记载密码而导致该支票被银行退回,被告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支票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富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聚鑫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据金额7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天津富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富柱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东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子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