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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党冬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冬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5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冬海,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以上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冬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党冬海与“广西叼毛”(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高埗镇上江城村东莞裕元鞋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元公司)E栋生活区宿舍楼,盗窃铝合金窗40个(约价值1160元),变卖给流动收废品的男子(另案处理)。二、2017年2月25日凌晨,党冬海与“贵州叼毛”(另案处理)又去到裕元公司E栋生活区宿舍楼,盗窃铝合金窗22个(约价值638元),后卖给流动收废品的男子(另案处理)。三、2017年3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党冬海携带螺丝刀再次去到裕元公司E栋生活区宿舍楼R栋五楼,将该宿舍楼的19个铝合金窗(价值279元)拆下来,正准备带离现场时,被裕元公司保安发现并控制住,后裕元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党冬海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冬海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谭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被盗的铝合金窗一批(照片),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及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裕元公司的委托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党冬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冬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党冬海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冬海在第三起盗窃犯罪时被被害单位保安发现并当场缴回该起盗窃犯罪的财物,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在该起盗窃犯罪中对被告人党冬海从轻处罚。被告人党冬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党冬海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党冬海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党冬海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党冬海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党冬海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冬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党冬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人民币1798元给被害单位东莞裕元鞋业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