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红星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红星,男。辩护人游标,贵州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滕长利,贵州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星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红星及其辩护人游标、滕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朱红星窜至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佛山路被害人张某(女)租房处,见被害人张某独自一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便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遭到被害人张某拒绝的情况下,被告人朱红星采取暴力殴打、扼颈、辱骂、威胁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抓获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红星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朱红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游标提出被告人朱红星与被害人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强奸张某系临时起意,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法律意识淡漠,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红星与张某(女)曾经谈过恋爱。2017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朱红星到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佛山路见张某独自在租房内,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到张某拒绝。被告人朱红星对张某进行语言威胁,掐住张某脖颈,殴打张某耳光,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红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星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朱红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游标提出的朱红星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朱红星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对辩护人游标提出的对朱红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红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