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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9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银顶军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顶军,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29行初6号原告银顶军,男,1979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才教,男,湖南省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田路。法定代表人段德湘,男,系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宏健,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正国,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顶军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顶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才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宏健、陶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顶军诉称,2005年原告与樊会娜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识不久后二人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小孩取名银巾英,小孩出生不久后樊会娜离家出走。原告遂到樊会娜登记结婚时提供的户籍所在地找寻,才发现结婚登记时樊会娜提供的身份资料是假的,当地派出所证实查无此人。为此,原告找被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县民政局于2005年3月4日作出的对原告银顶军与樊会娜的婚姻登记行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拟证明2005年3月4日原告与樊会娜申请结婚登记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原告与樊会娜的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经审查后给原告和樊会娜予以登记结婚的事实。4、灌涨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岗头村查无樊会娜(身份证号码为412926198203173616)此人。5、木瓜村委员会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与樊会娜于2005年3月份结婚登记的事实以及樊会娜结婚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6、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报告。拟证明本案原告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的事实。被告县民政局辩称,五团镇人民政府给予原告银顶军与樊会娜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主体合法、事实清楚且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撤销胁迫结婚的婚姻登记行为。现在即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樊会娜提供虚假身份资料导致发证错误,被告也无法律依据自行撤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民政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拟证明女方下落不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4号、6号证据,均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认定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原告银顶军与自称为樊会娜的女子到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二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其中樊会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所登记的居民樊会娜身份情况为:女,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内乡县灌涨乡岗位头村四组,身份证编号为412926198203173616。五团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工作人员在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二人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为二人颁发了结婚证字号为邵城结字100500020的结婚证。2016年8月13日,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灌涨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经核查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岗头村查无上述身份的樊会娜此人。此后,原告银顶军向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申请对银顶军、樊会娜的结婚登记予以撤销,但被告以无自行撤销的法律依据为由拒绝撤销。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撤销原告的婚姻登记。另查明,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自2008年5月1日以后由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行使。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第1款的规定,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人民政府和后来继续行使该镇政府婚姻登记职权的被告是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有权对原告的婚姻登记行为进行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中,县民政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7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21条规定:“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本案中,原告银顶军与自称为樊会娜的女子在五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银顶军出具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签发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自称为樊会娜的女子也提供了除身份证以外的其他相应形式的资料,五团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婚姻登记员在对上述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登记结婚的条件,遂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但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灌涨派出所已于2016年8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经核查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岗头村查无樊会娜(身份证编号为412926198203173616)的人员。被告对该核查结果无异议,原告也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申请撤销结婚登记,因此,在确认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樊会娜提供的身份资料虚假,申请结婚登记的一方身份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与樊会娜申请结婚登记的手续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撤销为原告及樊会娜办理的婚姻登记.故原告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撤销胁迫结婚的婚姻登记行为,现在即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樊会娜提供虚假身份资料导致发证错误,被告也无法律依据自行撤销。经审查,虽然《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但本案中,在婚姻登记申请人樊会娜申请婚姻登记时提供虚假身份资料且没有提供身份证的情形下,五团镇人民政府未能按《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的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从而导致错误发放结婚证,属于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不当。根据《婚姻法解释(3)》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五团镇人民政府办理原告婚姻登记程序不当的情况下,被告应撤销该错误登记行为。故被告不同意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4日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邵城结字10050020的婚姻登记。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坚审 判 员  朱慧兰人民陪审员  王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