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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方战胜、黄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战胜,黄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战胜,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锰,男,199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战胜、黄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孙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战胜、黄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方战胜、黄锰伙同张文康等人在汝南县张楼镇街西侧,无故殴打李某、肖某等人,损毁他人车辆。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肖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肖某的陈述,证人马永远、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年龄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战胜、黄锰伙同他人饮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依上述理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战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黄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