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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骞正英与李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骞正英,李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17号原告骞正英,女,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李忠富,女,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骞正英与被告李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骞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骞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月息按2%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月利率3%计付,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李忠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骞正英围绕自己的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实被告李忠富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7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7月8日,被告李忠富向原告骞正英借款12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二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3%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忠富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骞正英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2%利率计付月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3%计算月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但在起诉时原告要求按2%的利率计算月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骞正英借款一万二千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6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利息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12000元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骞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李忠富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瑞萍人民陪审员  刘义芳人民陪审员  马绍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甘雪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