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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诉被告张志会、张淑珍、王亚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张志会,张淑珍,王亚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613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被告张志会被告张淑珍被告王亚波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诉被告张志会、张淑珍、王亚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的负责人王海军、被告张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会、王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志会于2012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淑珍、王亚波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贷款本金4.999999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志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9999万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淑珍、王亚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淑珍辩称:借款属实,是我们本人在合同上签的字,借款后,我们在外面干工程赔钱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以后挣钱慢慢还。被告张志会、王亚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会于2012年5月25日在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张淑珍、王亚波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9‰,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15日,原告系统自动扣划本金0.01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利息1480.36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志会未按时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珍、王亚波作为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志会、王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借款49999.99元及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履行时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480.36元);二、被告张淑珍、王亚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志会负担,被告张淑珍、王亚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