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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易友清、李红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友清,李红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2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友清,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刚,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洲,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飞,湖北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友清因与上诉人李红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易友清一审诉请李红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其依据为2010年5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标的物���5%股权100万元出资,该100万元是工商部门认定的5%股权相对应的出资额,并不是易友清与李红洲就5%股权转让约定的对价。一审法院确定该100万元为股权转让的对价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在李红洲已经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对此节没有进行审查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重审。易友清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给易友清;李红洲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退还给李红洲。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梦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