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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利民与毕玉山、毕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利民,毕玉山,毕玉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743号原告:田利民,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毕玉山,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毕玉全,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田利民与被告毕玉山、毕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玉山、毕玉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鱼池。2014年6月起至2014年8月,应二被告要求,原告向二被告鱼池送饲料。当时由原告负责送货,货到后由被告之一(谁在送货场地谁就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字)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经核计,原告为二被告送饲料款项达人民币421200元。截止到现在,二被告共计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00000元,下欠人民币221200元,二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二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6月4日、6月16日、6月25日、7月6日、7月13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6日、8月12日被告毕玉全、毕玉山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共九张,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二被告未出庭,故无庭审质证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至8月期间二被告毕玉全、毕玉山购买原告田利民的饲料,合计价款人民币421200元,并由被告毕玉全、毕玉山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毕玉全于2014年6月、2015年1月分别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现被告毕玉全尚欠人民币174200元、毕玉山尚欠人民币47000元,合计人民币221200元。后原告索要该款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人民币2212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款事实成立,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本院依据二被告各自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玉全、毕玉山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利民货款人民币174200元、4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被告毕玉全负担人民币1820元,被告毕玉山负担人民币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