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11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维才,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1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8235-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忠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荣,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安。被执行人: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玲。被执行人:姜国安。被执行人:张维才。被执行人:张强。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维才、张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45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万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22日的违约金33860.91元以及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万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维才、张强对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维才、张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保全费1238元,共计4408元,由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维才、张强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张强有湘C×××××汽车一辆(车辆型号:雪佛兰牌),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下落,故暂无法执行。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至今尚未有财产信息反馈至我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亦表示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其结案方式均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81772.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