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伟,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其腹腔内有异物未交付执行;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2015年9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廷敏、李海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姜伟到宽甸满族自治县民政局欲咨询办理低保一事,当其走到民政局116办公室时,发现屋内无人且办公桌上有一皮包,遂心生贪念,其溜进屋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皮包内的约2500元钱盗走,所获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姜伟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姜伟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伟主动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2500元,王某某明确表示对姜伟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本院询问笔录及收据、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本院(2013)宽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姜伟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伟此次犯罪系在其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姜伟主动退赔给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