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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海根与赵丽沙、鲍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根,赵丽沙,鲍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549号原告梁海根,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赵丽沙,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辉县,现住辉县。被告鲍东辉,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辉县,现住址同上。原告梁海根因与被告赵丽沙、鲍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根、被告赵丽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东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7日,被告赵丽沙由被告鲍东辉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违约金3000元,2016年11月16日之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丽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3000元,利息64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鲍东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丽沙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赵丽沙与原告梁海根并不认识,也没有向梁海根借过款,因此不同意偿还其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鲍东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赵丽沙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利息6400元,被告鲍东辉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赵丽沙于2016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鲍东辉于2016年9月17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原告用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赵丽沙由鲍东辉担保,借到原告款40000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丽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该借据和担保书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该款是被告借一个姓田的人的款,具体姓名被告记不清了。2016年11月份被告已经将借款还给了姓田的,姓田的将该证据还给被告,但后来被告将该证据丢失了。被告鲍东辉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被告赵丽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赵丽沙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鲍东辉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17日,被告赵丽沙由被告鲍东辉担保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16日之前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没有约定。另外被告鲍东辉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丽沙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鲍东辉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赵丽沙现金4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丽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丽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丽沙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4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因双方对于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内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不还,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逾期利息,其主张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的应为被告逾期后至起诉之日止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被告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6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止,计6个月零22天,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该期间利息为5386.67元,对于该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包含违约金在内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鲍东辉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鲍东辉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故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海根借款40000元,支付原告梁海根利息5386.67元,合计45386.67元;被告鲍东辉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告梁海根承担42.5元,被告赵丽沙、鲍东辉承担4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庭收费处交纳(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本案承办人),如逾期未交纳,将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长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