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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阿溪与傅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阿溪,傅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97号原告:林阿溪,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长泰县兴泰开发区。被告:傅炜辉,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上杭县。原告林阿溪与被告傅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阿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阿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620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傅炜辉与原告林阿溪于2011年6月份左右相识于漳州市立达信电光源有限公司,而后被告因各种缘由向原告借款多笔,借款除少部分是现金支付支付给被告外,大部分借款都是通过原告账户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另外一小部分借款由于被告声称银行卡丢失,嘱咐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的母亲傅春娣或姐姐傅美珠的账户,过后被告向原告补立借条(其中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所借款项合计9000元未补立借条)。这几年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还款期限也多次延期并重新签订借条,时至今日分文未还。且原告用手机拨打被告手机时,还多次出现被告不接听电话的情况。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傅炜辉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傅炜辉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林阿溪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期间,林阿溪与傅炜辉在漳州市立达信电光源有限公司上班认识。后傅炜辉以生活资金周转等为由陆续向林阿溪借款。于2011年11月26日傅炜辉向林阿溪借款8500元,2011年12月5日借4000元,2012年3月21日借4000元,2012年10月8日借11900元,2013年4月21日借13800元。以上借款大部分通过林阿溪中国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62×××15账户转账至傅炜辉或指定账户,傅炜辉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林阿溪。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傅炜辉共向林阿溪借款本金676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2014年4月1日前不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8%,共计6个月。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24日又转账至傅炜辉账户9300元。2014年10月16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傅炜辉共向林阿溪借款本金76900元,旧欠借款利息8584元,约定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应支付借款利息11719元。傅炜辉出具一张借条及附件给林阿溪。后傅炜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林阿溪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林阿溪提供的借条、借条附件、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以及林阿溪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林阿溪与傅炜辉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傅炜辉出具给林阿溪的借条、借条附件、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等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傅炜辉未按约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林阿溪要求傅炜辉归还借款本金769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2030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林阿溪要求傅炜辉归还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的借款90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可知,林阿溪于2014年10月18日、10月29日各转账至傅炜辉账户500元,2015年1月2日转账200元,2016年2月7日转账500元,其余有8次转账至傅春娣账户,各有一次转账至傅美珠和邱松龄账户。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的往来是否属于借款还是其他经济往来没有进行确认,林阿溪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款项属于傅炜辉的借款,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对该部分款项有借款的合意,故林阿溪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傅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炜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阿溪借款本金76900元及结欠的借款利息20303元,合计借款本息97203元;二、驳回原告林阿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2元,由原告林阿溪负担97元,被告傅炜辉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游杭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