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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诉被告吴永明、沃岭金、沃令清、吴永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吴永明,沃岭金,沃令清,吴永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1民初1837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戚志刚。委托代理人:李有财,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吴永明,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沃岭金,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沃令清,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吴永策,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龙江支行)与被告吴永明、沃岭金、沃令清、吴永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龙江银行龙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永明偿还贷款利息27,209.12元;沃岭金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26,453.63元;沃令清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067.08元;吴永策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26,453.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永明、沃岭金、沃令清、吴永策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贷款金额为吴永明、沃岭金、沃令清每人50,000元,吴永策4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期间借款人不按约定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已经造成贷款逾期。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应予以驳回其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48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