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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辖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清明与梅春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明,梅春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明,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春保,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刘清明因与被上诉人梅春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2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清明上诉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不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还存在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不是原审认定的仅是接收货币与给付货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归还借款,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或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梅春保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南部县,故南部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向合同履行地南部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南部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刘清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