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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石军富、谢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军富,谢宏强,牛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军富,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喜、周陆威(实习),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宏强,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牛新平,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喜、周陆威,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石军富因与被上诉人谢宏强、原审被告牛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号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军富及其与原审被告牛新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喜、周陆威(实习),被上诉人谢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军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的真正的债权人是谢素梅;本案的借款本金是70万元,不是77万元;上诉人向谢素梅借款70万元用于伏牛山养老康复中心建设,应由该中心偿还。谢宏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借款本金为77万,借条显示清楚,借款人为本案上诉人。牛新平未提出陈述意见。谢宏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77万元及其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从2015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的160000元予以扣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原告谢宏强经谢素梅介绍向被告石军富出借款项,时间和金额分别是:1、2014年10月28日通过谢素梅账号向被告石军富转账30万元、通过谢素梅账号向被告牛新平转款8万元;2、2014年11月6日通过谢素梅账号向被告牛新平转款24万元;3、2015年1月1日通过谢素梅账号向被告石军富转款5万元;4、2015年3月10日通过谢素梅账号向被告石军富转款4万元;5、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驻马店市新慧科技公司给付被告石军富现金6万元;以上共计77万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石军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谢素梅介绍本人于2015年4月30号借谢宏强现金柒十柒万元整(770000元),用于伏牛山养老康复中心建设,截止2016年8月30日,共计本息壹佰壹拾叁万玖仟陆佰元,2016年8月30日已清利息壹拾陆万元,下欠本金加利息共计玖拾柒万玖仟陆佰整(979600元)。”落款处由石军富签名捺印。被告于出具借条当日向原告还款16万元,此后未再向原告还款。另查明,谢素梅是原告的姑姑,也是伏牛山养老康复中心的员工。被告石军富与被告牛新平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驻马店市遂平县伏牛山养老康复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牛新平。2016年8月30日被告石军富出具的借条中的利率经核算为月利率3%。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和转款凭证加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2016年8月30日被告石军富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3%,而诉讼中原告仅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8%自借款时起计付利息并冲减已付部分���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是与谢素梅订立的,与被告所写借条中的初出借人不符,且该借条由原告持有,被告亦未对其该项主张举证,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是由石军富借的,用于伏牛山养老康复中心的建设,应由石军富与伏牛山养老康复中心共同偿还,而不应由牛新平偿还,因该借条中仅有被告石军富签名,并未加盖驻马店市遂平县伏牛山养老康复中心公章,而原告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且该借款中有两笔是直接支付给被告牛新平的,借款至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尚未办理离婚登记,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限被告石军富、牛新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谢宏强借款7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16000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10120元,由被告石军富、牛新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2017年4月与谢素梅银行来往账单。其余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军富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经谢素梅介绍向谢宏强借款77万元,石军富认可系其书写,可见其对出借人和借款数额是清楚的,诉讼期间其提出不是借的被上诉人谢宏强的钱及借款数额不正确,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给被上诉人谢宏强出具借条的是上诉人石军富,驻马���市遂平县伏牛山养老康复中心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石军富认为借款应由驻马店市遂平县伏牛山养老康复中心偿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石军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石军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