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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30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蒲某某诉赵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魏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0民初177号原告:蒲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魏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汉族,干部。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魏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魏某、赵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由被告魏某偿还原告蒲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由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蒲某某通过中间人梁某与被告魏某、赵某签订《借款合同》,用原告女婿于某的银行卡向被告魏某汇入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利息按月清偿,于每月13日前支付,被告赵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后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魏某主张还款,魏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原告给缓一点时间,原告同意其只要按时支付利息可以延缓还款。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魏某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再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至今也未再支付利息。因魏某故意躲避,原告多次联系魏某未果,遂向担保人赵某追偿借款,担保人赵某推脱,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不讲信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魏某、赵某经依法公开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蒲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该《借款合同》为印刷版,由两被告填写,记载事项清晰,字迹清楚,符合证据规则,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蒲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其女婿于某6228480226018427360的银行账户将出借的50000元汇入被告魏某6228450220024387912的银行账户中,该证据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县支行出具,并加盖公章,与《借款合同》佐证,能够证明出借人已于2016年4月13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微信支付转账凭证4张,拟证明被告魏某分别于2016年5月14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4000元,该组证据与原告陈述认可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4、微信(用户)详细资料及聊天记录截图7张、手机短信通信记录截图5张,拟证明被告魏某承认借款及原告通过女婿向被告魏某主张债权的事实,该组证据与证据1、2相互佐证,符合证据规则,予以认定。5、2016年11月24日原告女婿于某与被告赵某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承认借款担保事实及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该录音证据音质清晰,具有完整性,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符合证据规则,予以认定。6、证人梁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魏某为借款人,赵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及原告曾通过证人向两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证人所述的借款经过与原告陈述一致,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魏某的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信;于2017年3月13日与淳化县果业服务中心干部进行谈话,了解被告赵某基本情况。经查,被告赵某确系淳化县某局干部,两被告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魏某、赵某通过中间人梁某与原告蒲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魏某出借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月利率2%),每月13日前清偿利息,被告赵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限。同日,原告蒲某某通过女婿于某6228480226018427360的银行卡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魏某6228450220024387912的银行卡中。被告魏某分别于2016年5月14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4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40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因被告魏某未按期清偿利息,原告分别向被告魏某、赵某主张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告与被告魏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被告赵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原告与被告魏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借贷合同从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相互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魏某提供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魏某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13日前清偿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魏某以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某已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13至2016年8月13日4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4000元,该部分利息予以扣除,故实际由被告魏某从2016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为止。三、被告赵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印刷文书,书写规范、字迹清晰,被告赵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填写该《借款合同》时能够注意到“还款保证人”一项中关于保证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的含义。被告赵某在《借款合同》正文中的“还款保证人”一项填写本人身份信息并捺印,亦在最后“连带保证人(签字)”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多处确认,说明其能够清晰地认识到自己“连带保证人”的身份,故认定被告赵某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魏某向原告蒲某某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赵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二、被告赵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超审 判 员  张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姗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魏某、赵某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微信支付转账凭证4张;4、微信(用户)详细资料及聊天记录截图7张、手机短信通信记录截图5张;5、2016年11月24日原告女婿于某与被告赵某的通话录音一份;6、证人梁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出庭证言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魏某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信一份;2、本院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结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