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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含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含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含峰,曾用名石海贤,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1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含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检察员姜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含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含峰携带一个价值150元的毒品冰毒零包到黎平县德凤镇民胜村杨某家中贩卖给杨某,杨某支付毒资100元,约两个小时后石含峰离去。同日上午11时许,石含峰又携带一个价值150元的毒品冰毒零包到杨某家中,向杨某贩卖,杨某支付石含峰毒资200元(包含凌晨购买毒品时欠的毒资款5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黎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3克。经鉴定,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传唤,对被告人石含峰及证人杨某进行尿液(甲基苯丙胺)成分定性检测,结果呈阳性,二人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含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黎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文书、补侦报告、换押证、户籍证明、黎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通话记录、黎平县公安局电子勘查工作记录;黎平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黎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黎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清单;黎平县公安局毒品初检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证人杨某的证言;黎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石含峰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含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含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含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含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远 芳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聪人民陪审员 吴 化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晨(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