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晋江市中医院与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中医院,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232号原告:晋江市中医院,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庄耀东,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梅,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泉州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卢丽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晋江市中医院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梅、叶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2424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汇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晋江市中医院的财务人员不慎错汇给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4246.70元,该笔款项错汇至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南安支行账号为35×××80的银行账户上。晋江市中医院发现后,多次与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联系,要求其返还,但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合法依据获得晋江市中医院错汇的款项,而使晋江市中医院遭受经济损失,该款项依法应予返还。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晋江市中医院陆续向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2015年9月29日,晋江市中医院通过其账户为13×××60的账号汇药品款人民币24246.7元至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为35×××80的账号,后该笔款项被退回至晋江市中医院的原账户。同日,晋江市中医院再次通过其账户为41×××08的账号重新将该笔被退回的药品款人民币24246.7元汇入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为35×××80的账号。2015年11月6日,由于晋江市中医院财务人员的疏忽,晋江市中医院再次通过其账户为13×××60的账号重复错汇药品款人民币24246.7元至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为35×××80的账号。后晋江市中医院向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催讨退还该笔重复汇入的款项,但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未能退还,晋江市中医院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晋江市中医院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汇款凭证、明细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药品汇款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及晋江市中医院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晋江市中医院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11月6日,晋江市中医院通过其账户为41×××08的账号重复错汇药品款人民币24246.7元至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为35×××80的账号,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为此,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在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的情况下,占有晋江市中医院汇入其银行卡中的24246.7元,从而使晋江市中医院财产受损、自己获利,已构成不当得利。现晋江市中医院请求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424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晋江市中医院请求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自汇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晋江市中医院错汇款项给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系由于其财务人员的自身疏忽所致,故计算时间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返还晋江市中医院不当得利人民币24246.7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晋江市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3元,由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负担,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