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854号原告:张某,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张某诉被告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642.18元、误工费4467.96元、陪护费4764.48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复印费16元,合计49090.62元。2、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案外人刘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原G303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村三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步行者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牙齿松动,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35642.18元。此次事故经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任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642.18元、误工费4467.96元、陪护费4764.48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复印费16元,合计49090.6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任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例一份、药费收据六枚、药用清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复印费收据一枚,因被告任某质证无异议,且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例、药费收据、药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费收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无争议证据及本院采信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案外人刘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原G303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村三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步行者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牙齿松动,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35626.1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经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任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任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身体损害,在交通事故发生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打字复印费均属于法定保护范畴,对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在被告赔偿款项中予以冲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3626.18元(支付12000元医疗费已冲减)、误工费4406.64元、陪护费44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复印费16元,合计36715.52元。被告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林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林西支行,户名:林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行号:103XXXXXXXX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202元,被告承担59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振波审 判 员 李海彦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湛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