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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骆春财与何胜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春财,何胜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春财,住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胜虎,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春财因与被上诉人何胜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春财,被上诉人何胜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骆春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返还我所有山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本组石梯子山场,用于栽植栗子树发展林果,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划给被上诉人一半,当时约定只能用于发展林果,不能改变荒山的使用用途,如改变用途上诉人有权收回。现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荒山以将所有的栗子树全部砍掉,用于开发旅游,说明被上诉人对承包植树的荒山已改变使用用途,应当解除合同,归还上诉人的山场。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何瑞峰、关恒志、何瑞来、何悦的证言,证明如改变使用用途,上诉人可以收回,原告的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支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怎么能说不能提供证据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何胜虎辩称,双方于200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都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在山场租赁给他人种植花草,只是经营方式的变化,这种方式的变化符合合同中经营权的约定,因此不构成违法。我国合同法明确解除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构法律上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南天门村的村民,原告在四组,被告在一组。1998年原告在本组位于石梯子处分得荒山一片,南至梁股,北至梁股,东至何悦地界,西至道边。2000年被告的表姐夫何福找到原告说被告要在原告石梯子荒山处栽点树。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将荒山刨出一米的带栽栗子树,然后将刨完带的山场各得一半。2000年9月3日当时村委会的会计何瑞来给原、被告写了一份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同时南天门乡司法所和南天门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荒山刨带后栽植板栗树,然后原、被告各得一半。责任制不变动该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在山场刨好带后栽植了板栗树,然后原告与被告将山场进行了分割。被告分得山场之后从2000年一直经营管理到2016年。在2016年四五月份被告将分得的一半山场及板栗树租给了何建成,何建成用于开发旅游将板栗树砍掉后种植了花草,每年每亩地给付租金1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将分得的一半山场出租并砍掉了栽植的板栗树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分得的一半山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对分得的一半山场有自主经营权。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春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骆春财负担。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3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何胜虎出资将骆春财从村委会承包的20余亩荒山发展林果,并栽植上栗子树,然后平均分割,每人一半,自主经营至承包责任制度变动为止。协议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各自经营到2016年分别与本村何建成达成协议,将经营的荒山出租用于栽花种草开发乡村旅游项目。上诉人认为何胜虎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该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由自己收取出租土地费用。何胜虎将荒山出租,承租方进行乡村旅游开发,栽花种草符合农村产业政策,没有改变农业用途,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条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骆春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骆春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相成审判员 邓立波审判员 郭   雅   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