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志良与田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良,田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529号原告:孙志良,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田友,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孙志良与被告田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田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天津市汉沽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工地做劳务,2014年10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并于2015年8月10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即“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欠孙志良工资120000万元整,由田友在近期内代还,经手人:田友,2015年8.10号”。后经原告多次持据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而成讼。田友未作答辩。孙志良提供了田友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田友欠孙志良工资120000元。田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认定事实与孙志良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劳务,尚欠原告工资120000元未付,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时给付原告工资,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田友给付孙志良工资1200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田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