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江龙与柳雄飞、通城县鑫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龙,柳雄飞,通城县鑫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910号原告王士玲,女,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艳,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士玲诉被告郑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玲的委托代理人任焱辉、被告郑艳的委托代理人耿振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6日16时许,第一被告郑艳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旅游大道尚庄村北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庄村北时与原告王士玲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刮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脑挫裂伤、头皮撕脱伤、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郑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士玲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带来巨大伤害、经济上亦蒙受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365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艳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由第二被告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200元,该款应当扣减。被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司同意在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郑艳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旅游大道尚庄村北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庄村北时与原告王士玲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躲避路面情况相刮撞,致王士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士玲负此事故为次要责任。郑艳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涿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脑挫裂伤、头皮撕脱伤、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因伤致左侧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致残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因伤致右侧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致残程度亦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093.5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住院21天),营养费2550元{50元/天×(住院21天+出院诊断医嘱30天)},护理费15050元(3500元/月÷30天×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108天),伤残赔偿金30512.64元(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11919元/年×16年×16%),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131266.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纳百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护理人工资表、身份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原告户口本、涿州市东仙坡镇尚庄村委会证明,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冀F×××××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郑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王士玲因该起事故受伤造成原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之外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为100天,本院酌定为住院21天加出院诊断证明医嘱休息30天共计51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50元,伤残赔偿金30512.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960元,共计60522.64元。二、被告郑艳赔偿原告医疗费39965.46元{(67093.52元-交强险10000元)×70%}、二次手术费5600元(8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2100元×70%)、营养费1785元(2550元×70%)、鉴定费700元(1000元×70%),共计49520.46元,扣除原告郑艳已付10200元,执行中被告郑艳还应赔偿原告39320.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原告承担95元,被告郑艳承担2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