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9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简欧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沃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简欧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沃电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9399号 原告深圳市简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旷再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小刚,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沃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洪金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雪琴,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简欧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沃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简欧”商标并删除和销毁带有“简欧”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和产品外包装;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承担原告调查取证等维权等费用;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答辩称:1、“简欧”作为一种家具风格的描述,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本身显著性较弱,而原告在使用简欧商标的同时,是与JIOON商标一起使用,以及与美学家具一起使用,本身也是对简欧注册商标的弱化;2、被告对于简欧的使用,仅仅是将其作为家具风格的一种描述,简欧是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3、被告的使用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误购的情况,不存在消费者会认为该商品是来源于原告公司的情形,在被告的天猫旗舰店上,明确标注是雨祺家具旗舰店,在每一张产品的图片上均标注雨祺家具品牌,在产品的商品详情一栏中明确标注该家具产品的品牌是雨祺。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 原告注册的第8651655号“简欧”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0类,包括玻璃钢工艺品;床架(木制);凳子(家具);金属家具;镜子(玻璃镜);书架;书桌;细木工家具;竹木工艺品;桌子(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二、被诉侵权情况 2015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入天猫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简欧”时,显示有多个家具商品名称标有“简欧”字样,包括“雨祺家具欧式沙发简欧沙发组合沙发”、“雨祺卧室家具欧式家具简欧衣柜”,点开“雨祺卧室家具欧式衣柜简欧衣柜”,显示是被告经营的名称为“雨祺家具旗舰店”销售的衣柜产品,衣柜图片左上方有“雨淇家具”字样,图片右方为“雨淇卧室家具欧式衣柜简欧衣柜法式实木衣柜四门衣柜储物柜”字样及商品价格、运费、颜色分类、数量等分项,点开“商品详情”可见衣柜图片细节、商品参数显示商品名称为“欧法式衣柜(四门)”、商品品牌为“雨淇”、商品风格为“欧法式”等;“雨祺家具旗舰店”中的商品描述均为“雨淇”开头,随后描述家具床头柜、梳妆台、茶几、电视柜等前面使用“欧式”、“简约”、“简欧”、“法式”等字样。 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四、原告已支付公证费1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简欧”的表述和概念并非原告所独创,在原告获得相关商标权之前,其便已具有特定的、被普遍认可和使用的文字含义,即使在原告获得相关商标权之后,其也仍然在相关领域被广泛使用。因此,尽管原告取得了“简欧”在商标意义上的专用权,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生并不意味着相关文字原有含义的消灭,原告不应借此排除他人在说明或描述自己有关产品、服务的内容、性质时,对“简欧”原有文字含义进行描述性使用。本案中,被告在天猫旗舰店上使用“简欧”字样描述其商品时均是“雨淇”开头,随后描述家具床头柜、梳妆台、茶几、电视柜等前面使用“欧式”、“简约”、“简欧”、“法式”等字样的大小、字体均一致、并未突出使用“简欧”字样,可见被告使用“简欧”二字时本质上是对其提供的家具产品的性质和特点进行的说明和描述,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提供者的功能,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是属于在原有文字含义范围内的正当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因此,被告使用“简欧”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立(兼) 书 记 员 王 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