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宪明、李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宪明,李卫,于长江,李秀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253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兰屯市中央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发,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高宪明,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坤,扎兰屯市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卫,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于长江,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秀杰,女,1958年8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宪明、于磊、李卫、于长江、李秀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因被告于磊无法送达,2017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于磊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发,被告高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坤、被告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李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宪明偿还借款本金49890元,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1846.45元,自2017年4月14日以后按月利息14.6575‰计算到付清本息之日止,由被告李卫、于长江、李秀杰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高宪明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275‰,按季结息,并约定如果逾期按照贷款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并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本金。被告李卫、于长江、李秀杰自愿为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高宪明辩称,原告向高宪明追偿的借款,属于农村普遍存在的顶名贷款,此笔顶名借款是由原告审核同意的,高宪明无论从家庭财产和偿还能力上,都不符合借款条件,是原告与李卫之间协商达成一致,李卫找到高宪明,并在信用社的领导和工作人员面前,李卫对高宪明做出承诺”由其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高宪明非常牵强的在2014年3月20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材料上签字。同时,原告为高宪明办理了信誉卡,此卡由原告工作人员直接给了李卫,高宪明根本没有见到这张卡,此笔借款原告没有发放给高宪明,而是直接发放给了李卫。一直由李卫使用至今,卡一直在李卫手中。原告对此十分清楚的,而且这笔贷款都是与本案存在连带关系的李卫和原告下设的萨马街农村信用社组织操作后,李卫给了高宪明承诺由其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高宪明才在信用社的各项表格和合同上签字。这一点萨马街信用社的领导和信贷员再清楚不过了。因此,原告和李卫恶意串通搞顶名贷款,并将信用卡直接给李卫,借款打到信用卡里,直接发放给了李卫,高宪明没有使用这笔贷款。原告将高宪明的债务直接转移给了李卫,2014年和2015年的借款利息,都是由李卫直接给付原告。从此不难看出,原告和高宪明的合同发生了相对性的变化,借款人的义务由高宪明让与给了李卫,借款合同从性质上发生了转移性变化,也就是说:原告将高宪明的债务转移给了李卫,与高宪明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发生了变化,都转移给了李卫。因此,原告做为金融机构,利用非法手段发放顶名贷款,本身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应该向李卫追偿。因原告审核发放贷款程序和为了完成放贷任务搞顶名贷款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过错责任。高宪明自原告将此笔借款让与给了李卫,并向李卫追索利息,由李卫偿还的两年利息的行为上,充分说明,原告与高宪明已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了。原告为了完成贷款任务和达到索取利润的目的,在审核贷款条件时,明明知道高宪明不够贷款条件,确弄虚作假为补充贷款审查资格,与李卫恶意制造假信息,损害高宪明的权益。原告与李卫的恶意串通行为,和伪造制作高宪明的身份信息,背着高宪明恶意制造婚姻关系的行为,原告起诉后高宪明去银行调取个人信用报告明细时才发现,在高宪明的个人身份信息中有配偶信息,本来高宪明系未婚,怎么能给高宪明弄出配偶的信息记录。这充分说明,原告和李卫的行为违法,原告做为金融机构应该为自己的风险承担责任。高宪明不够贷款资格,原告在审查高宪明贷款资格时弄虚作假伪造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发放的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所造成的损失,与高宪明无关。原告的管理人员和李卫是共同承担损失责任的义务人。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高宪明的合法权益。李卫既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实际用款人,又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当原告将此笔借款同意给李卫使用并让与了权利之后,还款义务就转给了李卫。因此,应判决李卫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高宪明不承担给付义务。此笔借款的担保人,都是李卫找的,高宪明没有找担保人,此笔借款整个申请过程都是李卫与萨马街信用社操作的,高宪明只是在原告制作的材料上签字,其它高宪明什么也不知道。此笔借款的形成是由原告和李卫恶意串通、制作假信息形成的借款合同,原告和李卫存在欺诈行为。由此,原告与高宪明签订的贷款合同行为无效。法院就查明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及李卫的法律追究,还高宪明一个公道。因为原告的违法过错,给高宪明不但造成了身份名义上的损害,并导致高宪明进入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记录黑名单,致使高宪明不能贷款,住房无法按揭,对此,原告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支持高宪明的答辩意见。于长江辩称,担保合同是本人签字,是李卫找的我。李卫、李秀杰未作答辩。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高宪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275‰,逾期加收30%罚息,并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本金。高宪明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合同的形成是在高宪明不符合贷款的情形下,原告伪造高宪明的个人信息形成的借款合同,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李卫,不是高宪明,原告视其过错和存在审核违法发放的贷款,在合同形成时,原告已经把高宪明债务转移给李卫,应认定这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于长江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保证合同,证明其它被告自愿为被告高宪明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2年。高宪明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与高宪明不产生法律效力,主合同无效,其它质证意见同上一份证据。于长江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高宪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扎兰屯市林业局根多河林场证明,证明高宪明是林场职工,系未婚。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真实性认可,但法律未规定贷款要求是否结婚,原告有理由相信高宪明婚否是其本人伪造,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伪造及帮助伪造,不利后果由高宪明自己承担。于长江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高宪明个人信用报告及明细,证明原告在审核高宪明贷款条件是为帮助李卫顶名贷款给高宪明违法制造了身份信息和配偶状况。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在审核批准时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欺诈行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个人信用报告只能证明高宪明在贷款时有婚姻状况,是否高宪明伪造,原告方保留追究的权利。本院认证为,高宪明是否婚配,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因原告对高宪明未婚无异议,本院对高宪明婚姻状况不再审查。高宪明出示此份证据,想要证明原告为帮助李卫顶名贷款伪造高宪明的身份信息及配偶状况,存在欺诈,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份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定;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李卫以高宪明顶名贷款后的利息是由李卫一直支付,李卫以高宪明顶名贷款事实存在,现债务已转移到李卫名下。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真实性不认可,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李卫是实际借款人,李卫为何结算利息原因有很多种。于长江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份录音,录音人和被录音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于长江、李卫、李秀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宪明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宪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275‰,按季结息,至2015年5月10日还清本金,被告李卫、于长江、李秀杰自愿为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30%加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部分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扎兰屯市信用社与被告高宪明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高宪明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为其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高宪明当庭辩称,并未实际领取贷款,贷款由担保人李卫领取,实际贷款人是李卫,并且原告串通李卫,伪造高宪明的身份信息及配偶信息,属于欺诈,故应由李卫偿还贷款,被告高宪明不承担偿还贷款责任。被告高宪明当庭认可其担名贷款是为李卫使用,被告高宪明系成年人,应明知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及向原告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贷款后,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且高宪明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高宪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高宪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卫、于长江、李秀杰对被告高宪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高宪明未履行还款的情形下,被告李卫、于长江、李秀杰亦有义务对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高宪明还款,被告李卫、于长江、李秀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即本案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按规定对其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未明确具体数额且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宪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989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11846.45元,合计61736.45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6575‰计算;二、被告李卫、于长江、李秀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卫、于长江、李秀杰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41元,由被告高宪明、李卫、于长江、李秀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