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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庆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庆军,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庆军于2017年3月13日6时43分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支队南门路口西侧约40米处时,适遇孙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轸大路由西向东将车辆临时停放于路南侧,后下车由车头向车尾处步行至事故地点。被告人赵庆军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孙某相撞,后孙某又与临时停放于路边的半挂车相撞,致×××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赵庆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庆军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赵庆军与被害人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向其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赵庆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庆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居民死亡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赵庆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庆军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庆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庆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