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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春芝与于绪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芝,于绪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424号原告杜春芝,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于绪春,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杜春芝与被告于绪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芝与被告于绪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39.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1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865.60、护理费865.60元);2、保留继续治疗等各项损失的追索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2月8日,被告借故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至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认为,被告随意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绪春辩称,原告是诬陷被告,2016年2月8日原、被告因为分活问题起了争执,原告说被告是老流氓,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倒在地上的,事实是原告用扫帚打的被告。原告杜春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2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纠纷调解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报警,案经公安局调解未果。证据二、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108.48元。证据四、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7天证据五、病历一册,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于绪春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于绪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外,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原、被告打架案件的行政案件案卷,并对卷宗中的杜春芝、于绪春、郭维森、张润珍的笔录当庭进行了宣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杜春芝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被告于绪春的笔录有异议,就是被告打的原告,原告才倒在地上;对郭维森的笔录没有异议,原告确实骂街了,但是是因为被告三番两次的打原告,郭维森夫妻二人拉开的原、被告;对张润珍的笔录有异议,事实是张润珍夫妻拉架的时候,被告就已经把原告打倒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杜春芝的笔录有异议,是原、被告因为倒班的问题有不同意见,原告就说被告是老流氓,被告就回了一嘴,但是没动手打原告,是原告打的被告;对被告于绪春的笔录没有异议;对郭维森、张润珍的笔录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杜春芝与被告于绪春系同事关系,2017年2月8日下午14时30分,原、被告因工作分工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面部软组织挫伤、耳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臂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对工作分工有不同意见应充分沟通,互相理解,理性处理,不应采取过激行为激化矛盾,原、被告均未能控制自身情绪,采取合理的方式、方法进行工作上的沟通,而是采取了互相谩骂、撕扯等过激行为,双方的过激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以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挂号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经本院核对为610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15日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共计700元;3、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为108.2元,误工费计757.4元(108.2元/天×7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为108.2元,误工费计757.4元(108.2元/天×7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57.4元、护理费757.4元,共计8323.28元的50%,计4161.64元。二、驳回原告杜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春芝承担78元,被告于绪春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玉莲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人民陪审员  高庆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赵德占书 记 员  李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