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廖坚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坚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坚勇,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坚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廖坚勇酒后驾驶赣K×××××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新余市新华书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廖坚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55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廖坚勇的供述,证人章某1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廖坚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坚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廖坚勇酒后驾驶赣K×××××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新余市新华书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带至新余市中医院进行抽血检测。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廖坚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廖坚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55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坚勇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章某1的证言,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新余市交警支队城南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廖坚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坚勇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坚勇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坚勇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坚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坚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