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7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渔山建筑材料厂与李连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渔山建筑材料厂,李连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7380号原告:天津市渔山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渔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穆春志,厂长。被告:李连营,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渔山建筑材料厂与被告李连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渔山建筑材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朝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