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执3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黎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381号之一移送执行机构: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黎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本院刑庭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万刑初字89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4日依职权移送执行被执行人黎某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同日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00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黎某的存款505.56元。本院经向银行及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房产,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万刑初字89号刑事判决书追缴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就尚未实现的罚金恢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万刑初字89号刑事判决书追缴罚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研材审判员 容立胜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艺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