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皮建成与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皮建成,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敦化市秋梨沟镇横道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建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横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皮建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敦化市秋梨沟镇横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道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皮建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龙建公司、横道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龙建公司、横道河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横道河村委会雇佣的司机张永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借道行驶时影响在该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的通行,是本起事故的险情制造者,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由雇主横道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横道河村委会雇佣的张永龙强行在皮建成行驶方向的道路借道通过,然后回到自己方向的道路。皮建成前方车辆即李永强驾驶的车辆发现其前方道路被张永龙强行占用后,为了避免辆车相撞,不得不采取紧急刹车的制动措施,由于李永强突然刹车,皮建成不得不采取制动措施,导致皮建成的车辆与李永强的车辆发生碰撞。横道河村委会雇佣的司机张永龙在自己的车道上发现有人在施工,借用左侧道路通行,但借道通行的前提是不能影响正常通行车辆的行驶。张永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客观上导致了皮建成的车辆与李永强的车辆发生刮撞,因张永龙是受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横道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二、龙建公司在有车辆通行的道路上施工,应当配备现场安全员,对过往车辆通行进行安全疏导通行,避免发生交通事故。龙建公司仅在施工现场放置限速牌,没有起到安全保障作用,作为道路的管理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龙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龙建公司在施工现场放置了警示标志,通行的道路完全可以两车会车通行。皮建成的损失是由于其超速超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追尾撞到前方车辆,皮建成的损失应由前方车辆承担。横道河村委会答辩称,一、皮建成车辆改装增加车厢板,超载超重刹车自动失灵,当发现距离前方车辆300米左右时,刹车失灵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二、我方车辆停车后,皮建成前方车辆应继续行驶,其前方车辆什么原因停车与我方无关。三、我方在施工未封闭的公路行驶,因该未封闭的道路是所有施工共同使用的道路,不存在借用他人道路行驶的说法。四、龙建公司已在施工现场设置限速30公里标志,皮建成改装车辆超重超载并超速300,在300米外刹车失灵,时速达每小时80公里左右,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皮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龙建公司、横道河村委会赔偿修车费10万元,营业损失2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由龙建公司、横道河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早7时许,皮建成驾驶吉H368**号车辆在敦化市秋梨沟镇唐家店村以东的鹤大高速公路与珲乌公路互通区段运输水稳料。皮建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因其前方李永强驾驶的吉H383**运料车辆减速停车,��成皮建成驾驶的吉H368**号车辆与李永强驾驶的吉H383**车辆尾部相撞。事故发生路段为龙建公司负责施工路段,该路段为半封闭路段,只允许运送材料及施工车辆通行。事故发生路段的隔离带北侧为全封闭路段。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路段靠近隔离带一侧有施工的铲车停靠,占据了靠近隔离带南侧的一条行车道。事故发生时,横道河村委会雇佣的张永龙驾驶的吉H388**号车辆(该车辆负责为施工路段进行洒水)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该车因施工的铲车占据靠近隔离带的一条行车道,故该车是使用铲车南侧的行车道通过铲车所在位置。龙建公司在该施工路段已放置了减速慢行的标识及隔离锥。另查,因事故发生路段并未正常开通,交警部门并未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因事故发生路段是半封闭路段,涉案车辆均为运送材料及施工车辆。因隔离带北侧的道路全部封闭,而施工铲车占据了紧邻隔离带的南侧单车道,张永龙驾驶吉H388**号车辆利用铲车南侧的单车道通行,并无不当。本案的关键是张永龙驾驶车辆通过铲车时占用铲车南侧的单行道是否影响了李永强及皮建成驾驶的车辆的正常通行。现各方对张永龙驾驶车辆通过铲车的时间点有争议。皮建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张永龙驾驶车辆通过施工铲车时影响了李永强车辆的正常通行。皮建成的证据无法证实张永龙驾驶车辆通行对皮建成车辆损害的产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皮建成要求横道河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为龙建公司,龙建公司在该路段已设置了减速慢行的标识及隔离锥,已尽到了提醒义务。皮建成主张,龙建公司���安排人员指挥车辆通行,皮建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皮建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皮建成要求龙建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皮建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皮建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皮建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永龙驾驶的车辆与李永强驾驶的车辆会车后回到了正常行驶的车道上,两车未发生碰撞,现各方当事人对张永龙车辆通过铲车的时间点有争议,且皮建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永龙存在强行占用铲车南侧靠近路边单行道的行为。皮建��驾驶车辆在李永强车辆后面行驶,应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故皮建成主张因张永龙强行占用铲车南侧靠近路边的单行道,导致自己的车辆追尾撞上李永强车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龙建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已在该路段设置车辆慢行的警示标识及隔离锥,尽到了提醒义务,皮建成主张龙建公司应当配备现场安全员对过往车辆进行安全疏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皮建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皮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花审判员 宋 丹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池宥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