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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1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2月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透支使用,并在资金出现困难时继续刷卡使用,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2,113.85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1月16日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吴宝路XXX号XXX室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归还全部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安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申领表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平安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归还银行欠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