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海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胡某,赵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刑初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某旗。系被害人金某1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某旗。系被害人金某1的母亲。被告人赵海龙,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某区。2016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雨之、胡青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胡某、被告人赵海龙及其辩护人刘明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海龙与被害人金某1在呼伦贝尔市××区赵海龙家喝酒,期间赵海龙和金某1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开始相互殴打,赵海龙持尖刀捅刺被害人金某1左胸部一刀致其死亡,赵海龙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金某1系左胸部受到单刃锐器捅刺致胸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海龙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海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抢救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海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日关系良好,案件发生在被告人醉酒后,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因自己无力赔偿而多次请求其亲属对被害人的父母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胡某要求被告人赵海龙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丧葬费28938元、(庭审时经法律释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交通费8424元、住宿费1500元、丧葬费11490元变更为丧葬费28938元)、父母生活费180300元,总计人民币58923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海龙与被害人金某1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海龙与被害人金某1及金某1的朋友王某1,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区赵海龙租住的房屋内饮酒,期间赵海龙和金某1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开始相互殴打,赵海龙持尖刀捅刺被害人金某1左胸部一刀,赵海龙随即让王某1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死者金某1系左胸部受到单刃锐器捅刺致胸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胡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938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0元、父母生活费1803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1)被告人赵海龙作案时所使用的尖刀一把。该尖刀上提取并检出被害人金某1的DNA,尖刀经被告人赵海龙当庭辨认,是其伤害被害人金某1的作案凶器。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30日晚21时14分,王某1电话报警称:××区赵海龙(赵海龙)家中,王某1、赵海龙、金某1三人喝酒期间,赵海龙与金某1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赵海龙持尖刀将金某1扎伤。当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受理此案,并于当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当时因赵海龙是酒后,情绪相对激动,但没有反抗拒捕等行为,民警将其带回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办案区进行讯问。经审讯,赵海龙对其持刀捅伤金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海龙出生于1981年12月15日;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金某1死亡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户口注销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赵海龙的作案凶器单刃尖刀一把,并依法移送(该凶器上检出DNA,其STR分型与金某1的STR分型相同)。(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现场厨房地面、客厅地面、主卧室地面、赵海龙所穿褐色棉裤左腿小腿处、赵海龙所穿白色袜子等处多处血迹、王某1左耳尖血样、金某1心脏内血样、赵海龙左耳尖血样。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17许,我跟金某1干完活一起去××区,赵海龙拿钱让我买了10瓶啤酒,金某1坐在我左手边,赵海龙坐在我们对面,他俩一人喝了一缸半白酒,啤酒快喝完时,我去了一趟厕所,回来听见他俩抬杠,我听见他俩说:你牛逼,我还牛逼呢,赵海龙和金某1就吵起来了,我就坐着接着喝啤酒,我还没听明白怎么回事,就看见金某1和赵海龙吵了起来,金某1对赵海龙说:”咋地,有干架的意思啊”,赵海龙说:”咋的,干就干呗”。这时金某1和赵海龙就站起来,赵海龙从厨房台面拿一把菜刀朝金某1扔过去,金某1躲开,菜刀掉到地上,金某1就从桌上拿空啤酒瓶朝赵海龙扔过去,连续扔了三四个,啤酒瓶没打到赵海龙,都砸到墙上了,地面都是碎啤酒瓶,还有啤酒瓶碎片刮到赵海龙后脑勺了,赵海龙摸了一下头说”出血了”,当时桌上已经没有啤酒瓶了,金某1就往厨房和门厅连接的门口走,赵海龙就又从厨房台面上拿了一把尖刀朝金某1捅过去,捅到了金某1的左胸部附近,赵海龙捅金某1时一下子把吃饭的桌子推到墙边,金某1站了一二秒就慢慢转身要坐在地上,赵海龙左手把着金某1的头,右手把金某1左胸部的刀拔了出来,金某1的胸部就开始喷血,然后就仰面倒地了,赵海龙就抱着金某1顺势坐在了厨房地上,金某1躺在赵海龙怀里了,赵海龙喊:兄弟,你可别吓我。我打通”120”后,我问赵海龙家住址,还把电话拿给赵海龙,赵海龙接过电话说在某小区,也没说具体门牌号,就让”120”那边快点。当时金某1上身穿褐色衬衣,下身穿红色裤子,赵海龙上身穿浅色长袖衬衣,赵海龙用的尖刀是白色的,刀把长约4cm,刀刃长约5至6cm,他们平时没有矛盾。(2)证人王某2(系赵海龙同居女友)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下午,赵海龙让我买鱼回家,17点多我快吃晚饭时有人敲门,王某1和金某1就进来了,我就知道他们要在家喝酒,赵海龙从我这要10块钱说要买啤酒,我就回去上班了。我家厨房里有两把菜刀,一把不怎么用的放在橱柜里,还有一把常用的和菜板一起放在阳台,还有一把水果刀和一把切片刀,平时也在厨房里放着。除了这几把菜刀,还有一把是赵海龙自己做的,是用不锈钢自己磨出来的,刀和刀把是一体的尖刀。有一次我在床和床头柜缝里看见过这把刀,但是没理会,后来是不是一直在那放着,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刘某1(呼伦贝尔市某医院急诊护士)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晚上21至22时之间,”120”指挥中心给我们医院派单,我和古某一起出诊,路上古大夫给报警人打电话询问地点和受伤人病情,因为报警人说不清楚地方,大概20分钟左右我们才到现场,进屋后我看见警察已经在屋里,一个受伤男子在厨房门里侧横躺,另外一个喝多了的男子坐在地上抱着受伤男子上半身,另一个人在卧室坐着,我们进屋后,喝多的男子说”快点救救他”,当时受伤男子已经没有反应了,就把受伤男子从厨房拽到门厅,在门厅给受伤男子做心电图,他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伤口是大夫检查的,应该是在胸部左侧。(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我是2016年6月19日住××小区(实际为212)室,在里边租了一个单间,我认识房主赵海龙和王某2。2016年11月30日21时7分左右,我下班到家,刚打开门就看见方厅地上都是碎玻璃,在厨房里门口位置有个男的躺在地上,我就看见了下半身,男房东在躺地上的男子旁边坐着说”你醒醒啊,你可别吓唬我啊”,方厅里还有一个男的,我看这情况就没往里走,转身离开了。晚上21时40分左右我回来,屋里都是警察,我呆了一会就走了,11时30分我又回到这屋想拿我的东西,警察没让我进,我就又离开了。23时多,房东媳妇打电话说能回去拿东西了,我拿完东西就离开了。(5)证人金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区发生一起伤害致死案件,死者是我弟弟金某1,我确认,我看见我弟弟尸体了,并且解剖尸体时我在现场。4.被告人赵海龙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30日下午17点多钟,我正在家里准备吃饭,金某1就给我发微信说要上我家来吃饭,我说”那就来吧”,过了有个五、六分钟金某1就领着一个叫”王某1”的人到了我家,我拿了30元钱让”王某1”买了十瓶雪花原汁麦啤酒,我们就开始喝酒,我们三个人每个人喝了三两多扎兰屯的白酒,后来我们又喝啤酒,我们马上要喝完的时候,金某1就说要去找他的一个叫韩某的朋友,说要去揍韩某怎么的。金某1到了我卧室的屋里,把我用菜刀改的尖刀拿出来比比划划的,我一看金某1拿着刀比比划划的,我就生气了,我骂了他一句,金某1说”我就拿你这玩意,你能咋地”?他过来就踹了桌子一脚,桌子上的东西就掉地上了。当时我挺生气,我就拿啤酒瓶子朝金某1撇了过去,金某1也拿啤酒瓶子撇我,因为地下滑我就倒在地上,我滑倒地的时候就看见地上有刀(就是金某1拿的那把刀),我顺手就拿了起来,这时候金某1就来按我,我拿着刀就照着金某1的左肩膀扎了一刀,我就连蹬带踹的把金某1踹到了一边,金某1还要用板凳打我,但他拿起板凳就动不了了,靠着厨房的门,我开始没有太在意,后来我看金某1喘气不太对劲,当时出了挺多血,我挺害怕的,都把我吓哭了,我一直搂着金某1说:”兄弟你要挺住呀”,金某1倒地之后,我喊王某1打”120”和”110”,王某1打电话时,我看金某1喘粗气,我抱着金某1,王某1打”120”和”110”电话接通之后,王某1说不清楚我家的详细地址,我就接过电话把我家地址告诉了”120”和”110”。”120”先到的我家,我帮医生抬金某1来着,警察随后赶到了,我就被警察带走了。我向金某1扔啤酒瓶时还向他扔了一把菜刀,但是没有打到金某1,当时金某1站在厨房门口,菜刀掉到了我家方厅地上了。我用一把尖刀捅的金某1,捅完后把尖刀放到厨房地上了,这把尖刀是我自己做的,用菜刀磨出来的。5.鉴定意见(1)(海)公(法)鉴(病理)字(2016)0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死者金某1系左胸部受到单刃锐器捅刺致胸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2)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物)鉴(DNA)字(2016)38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转移距客厅门槛120cm距方厅西墙40cm褐色斑迹的棉签、转移方厅地面距西墙40cm距次卧室门槛104cm擦蹭状褐色斑迹的棉签中、转移方厅地面距次卧室门槛12cm距厨房门槛104cm擦蹭状褐色斑迹棉签中、转移主卧室地面距西墙60cm距门槛40cm擦蹭状褐色斑迹的棉签中、转移厨房地面距厨房门槛4.5cm距南墙13cm滴落状褐色斑迹的棉签中、转移厨房地面距橱柜36cm距阳台门槛97cm褐色斑迹的棉签中、转移厨房地面距东墙5m距冰箱20cm银白色尖刀刀柄可疑斑迹的棉签中、转移厨房地面距东墙5m距冰箱20cm银白色尖刀刀刃可疑斑迹的棉签中、转移厨房东墙面上距地面50cm距门框46cm可疑斑迹的棉签中、转移赵海龙所穿蓝色拖鞋左脚拖鞋正面可疑斑迹的棉签中、剪取赵海龙所穿蓝色拖鞋右脚拖鞋正面可疑斑迹的棉签中、剪取赵海龙所穿白色袜子(1号)正脚背处布片上的可疑斑迹中、剪取赵海龙所穿白色袜子(2号)正脚背处布片上的可疑斑迹中、剪取赵海龙所穿褐色棉裤左腿小腿处布片上可疑斑迹中检出DNA,其STR分型与金某1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97×1030。在送检的转移方厅地面距北墙50cm距东墙50cm菜刀刀柄可疑斑迹的棉签中、转移客厅地面距客厅衣柜53cm距沙发16cm擦蹭状褐色斑迹的棉签、转移方厅地面距北墙50cm距东墙50cm菜刀刀刃可疑斑迹的棉签中未获得STR分型。(3)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法)鉴(损伤)字(2017)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赵海龙头部所受损伤应评定为轻微伤。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证实:2016年11月30日21时30分至2016年11月31日1时5分,公安机关依法对呼伦贝尔市某区某小区7号楼2单元212室进行现场勘查。(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海龙依法辨认出照片中12号刀具就是2016年11月30日晚,其捅伤金某1使用的尖刀,这把尖刀是其自己制作;王某2辨认出赵海龙自制的尖刀(本案的凶器)。(3)辩认笔录证实:赵海龙依法辨认出王某1;王某1依法辨认出赵海龙;刘某2依法辨认出她租住房屋的男房东赵海龙。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侦查机关讯问赵海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赵海龙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侦查机关询问证人王某1光盘一张证实:侦察机关的讯问、询问、指认等工作程序合法。(2)呼伦贝尔市某区胜利街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证实:2016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出警赶至案发现场所拍摄案发现场情况。(3)”120”急救报警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后,证人王某1及被告人赵海龙拨打”120”急救电话录音。(4)”110”报警录音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后,证人王某1报警,被告人赵海龙向公安机关告知现场地点。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金某1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2、某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胡某年岁已大,从事不了重体力劳动。被告人赵海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龙酒后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海龙犯罪后即让王某1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及救助情节,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海龙系自首、有救助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海龙的辩护人所持”案件发生在被告人醉酒后,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海龙与被害人金某1酒后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向对方扔啤酒瓶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海龙还向金某1扔过一把菜刀,没有事实能证明被害人金某1有严重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真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海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赵海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289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伟一审 判 员 朱书平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利 来源:百度搜索“”